2010年10月1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章某伙同徐某(在逃)经商量,骑摩托车至一学校门口,用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之后,章某为取回自己停放在盗窃现场的摩托车而返回,被一保安发现盘问时骑车逃跑,后被另一保安发现并拦截,章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并调头继续逃跑。当再次被巡逻队员拦截,章某不但继续持刀威胁还强行冲撞,后被制服并抓获。
公安机关认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依照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章某在盗窃得手后已脱离现场并将赃物转移,其持刀威胁的行为是发生在返回现场取车被拦截的过程中,其行为不应以转化的抢劫罪认定。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机关认为:依照犯罪构成,章某虽是在作案现场抗拒抓捕,但却已不具备“当场性”,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条索引
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63条:以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官说法■
不具“当场性”不宜定为转化型抢劫。
依照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具备“当场性”,即要求后行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
本案之所以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如下:
1、案中章某是盗窃既遂后返回犯罪现场,实施暴力的场所虽是在原盗窃现场附近,但其在时间上、空间上都已有间断,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如章某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抢劫罪。
2、盗窃既遂后返回犯罪现场中的抗拒抓捕不具备“追捕事态的继续性”。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不但要具备“时空上的接续性”,还需具备“追捕事态的继续性”。即转化型抢劫的犯罪过程,应是盗窃等———被发现———被追捕———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一个连续过程,追捕的事态肯定是持续而不间断的。
综上,章某在作案时没被及时发现,而是在其他时间被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虽以暴力抗拒抓捕,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却不能再作为夺取财物这一手段予以评价,只能成立单独的行为,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罪名定罪。 (邵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