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俞春芳、徐筱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外出,下落不明,本院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1)台三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春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2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筱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俞春芳、徐筱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36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俞春芳、徐筱筅承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