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郑红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2民初1830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由审判员刘海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淑红、罗香莲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8年9月18日08时2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邵振:
本院受理原告蒋伟平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2民初1823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由审判员刘海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淑红、罗香莲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8年9月18日10时5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包锦文、奚玲敏:
本院受理原告林咸双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2民初2214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由审判员罗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淑红、罗香莲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8年9月18日15时0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章小伟: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诉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2民初1773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6155.54元,并支付在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311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由审判员王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淑红、罗香莲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8年9月20日15时0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郑宝云:
本院受理原告谢爱君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2民初2331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本案由审判员奚圣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淑红、罗香莲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8年9月25日16时0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叶继笔与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本院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浙1022民初64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叶继笔代偿款39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7670元,由被告浙江海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